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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艳丽,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树田、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冲,公司经理。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1-1-13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面积113.64平米,单价每平米2815.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320000元的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因其他债务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处房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暂定230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据三、被告出具的销售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被告即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孟村分公司,买受人为原告即张艳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1-1-1301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13.64平米,单价每平米2815.9元,价款总计32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房款32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发生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如逾期未实际交付房屋,则按下列方式处理: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楼房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3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32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艳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德经典小区第1幢1单元1301室商品房。三、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32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代理审判员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徐宁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