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雷美华与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美华,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雷美华。委托代理人封西霞,西北国棉四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其芳,双鸭山市矿务局四方台煤矿退休职工。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美华与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西霞、盛其芳、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美华诉称: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当日,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各执一份的约定,且在一年多的拒付劳动合同书期间,被告擅自在合同上添加“一、六、日”字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按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二、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三、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至2012年12月29日一直拒付的违约事实;四、依法确认被告在拒付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一、六、日三个字样的违约事实;五、判令被告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六、因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报酬条款对每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的约定,有悖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应依法撤销;七、随着物价的上涨,1850元的月薪标准已不适应行情变化,要求将月薪由1850元上调20%,即调整为2220元。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项诉请,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2月29日补签的,不存在违约。对第四项诉请,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构成违约。对第五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仲裁和法院处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对于诉请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包含部分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对于第七项诉请,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仲裁裁决书可以确定除加班费以外原告每月的平均收入为1565.52元,已经远远超出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故原告要求在月薪1850元的基础上上调20%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等内容。该合同未对具体作息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应当由原告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收到该合同原件,该合同具体作息时间处填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日休息。2014年1月,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05元、2013年5月、6月、8月延时加班工资266元、2013年9月克扣的工资2226元、调档费、误工费、电费、话费、复印费等费用2800元、2013年7月起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应调整的工资差额800元。2014年3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仲裁委未支持的请求;原告并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以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中严格按照没有添加内容的合同履行。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劳动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的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至2012年12月29日一直拒付的违约事实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在拒付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一、六、日三个字样的违约事实的问题。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应当由原告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给原告。后被告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该合同具体作息时间处填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日休息,即在合同中填入“一、六、日”字样。填入上述内容,反而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即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条款履行其义务的问题。原告明确该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以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中严格按照没有添加内容的合同履行。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对以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报酬条款对每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的约定,有悖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撤销的问题。《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被告对月工资中包含32小时加班费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以该工资数额计算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小时工资最低不得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否则,被告则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经测算,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以月工资1850元计算的原告的小时工资高于以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2013年7月1日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以月工资1850元计算的原告的小时工资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劳动仲裁已就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作出处理)。故在2013年7月1日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数额的约定已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故原、被告可就2013年7月1日后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重新协商,以变更该内容。但原告要求法院径行撤销该条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将月薪由1850元上调20%,即调整为2220元的问题。因工资数额的调整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美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二、驳回原告雷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之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坚附:上诉须知一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