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小群诉习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群,习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习行初字第27号原告宋小群,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陶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袁珩酐,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宋小群诉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袁珩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定,2014年2月17日16时许,习水县公安局民化乡派出所民警在民化乡长征居委会定西市玉伦家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网上逃犯宋玉伦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宋玉伦的妹妹宋小群到民化乡派出所大吵大闹,诊断派出所的民警不应该抓犯罪嫌疑人宋玉伦,并口出脏号辱骂民警,民警多次制止仍不听劝阴,致使派出所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宋小群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宋小群不服提起诉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宋小群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宋小群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复印件):1、《处罚决定书》、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调查报告、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在逃人员、批准逮捕决定书、结案审批表、执行回执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及原告被处罚并已执行的事实。2、对宋小群的询问笔录、对宋金明的询问笔录,民警王嘉利、XX、陆远中的证实材料、民化乡派出所的说明,视频资料、证明宋小群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3、户籍证明,以证明宋小群的身份。原告宋小群诉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民化乡派出所XX等数名民警,身着便装到宋玉伦家,将宋玉伦用械具押送派出,民化派出拘留宋江玉伦,未出示任何手续,未向宋玉伦家属作任何口头说明,原告不明原因,便随后到派出所对面,说了几句气话,便被派出所民抓进派出所,关押10天释放。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未经调查、询问,询问调查是一个询问、一人记录,处罚的相关文书没在送达当中事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法》,同时被告认定宋小群阻碍执行公务没有事实根据,仅有本派出所民警的证实,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1、逮捕证,证明被告证实材料中的王嘉利的询问虚假不实。2、证人罗泽芬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只见宋小群在民化派出所对面吵闹,只听清宋小群讲“你儿子被抓了你去跟着你儿子。”随后宋小群就被派出所的人抓进派出所了的事实。3、证人袁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家中听见派出所外吵闹,出来看时应看见宋小群被抓走的事实。4、证人宋贵书的证言,证明听宋小群讲为什么抓人,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把宋小群抓走了的事实。5、证人黄云分的证言,证明黄云分看见宋小群被抓大约在案发当日五点左右。被告公安局辩称:在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在公安机关送达的传唤证、处罚决定拒约签收,由办案民警予以注明,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无原告拒绝签字之际,办案民警只得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予以注明,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只以予以注明,家属送达通知书因原告丈夫在安顺,只能邮寄。在事实方面,原告宋小群其兄被抓至民化乡派出所后,与其父至派出所吵闹,宋小群叫其父亲赖在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吵闹达一小时之久,致使派出所无法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当。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依法制作或收集,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对第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之兄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2至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派出所外吵闹的事实以及被派出所民警抓入派出所的经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习水县公安局民化乡派出所民警在民化乡长征居委会定西市玉伦家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网上逃犯宋玉伦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宋玉伦的妹妹宋小群到民化乡派出所大吵大闹,诊断派出所的民警不应该抓犯罪嫌疑人宋玉伦,并口出脏号辱骂民警,民警多次制止仍不听劝阴,致使派出所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习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宋小群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原告宋小群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因其被民化乡派出所抓捕,不明事实由到派出所吵闹,经派出所民警劝说后,仍无理在派出所对面吵闹,并指使其父儿子在派出所就在派出所,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受到治安处罚。行政程序中,被告查明事实后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原告没有进行申辩,最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所持未扰乱办公秩序,只是到派出所询问其兄犯什么法的诉称理由,因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派出所对面大声吵闹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其兄被抓到民化派出所吵闹,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原告所持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持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习水县公安局习公治字行罚决字(2014)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小群所作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智兰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代理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