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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于维健与吴伟、盐城南映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于维健,男。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良华,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职员。原告于维健与被告吴伟、被告盐城南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维健于同年5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伟、盐城南映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同日经原告于维健申请,本院通知吴良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吴良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健诉称:2012年12月29日,吴伟驾驶苏JK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文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公司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与原告于维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维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于维健即被送至盐城市迎宾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吴伟、于维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K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767.1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5800元,鉴定费1295元,合计83064.14元。被告吴良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K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盐城南映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我是吴伟的父亲,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盐城南映物流有限公司、吴伟无关。3、该车已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70元和现金1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6时30分左右(天气:雨),吴伟驾驶苏JK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文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豪公司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与原告于维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维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于维健即被送至盐城市迎宾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脑震荡,齿外伤性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7日,于维健出院,吴良华垫付现金13500元和医疗费170元。同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伟临时停车,于维健驾车未确保安全,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吴伟、于维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维健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同年4月18日,经于维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29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维健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维健因交通事故致左头面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脑震荡,╋齿外伤性脱落等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宜为60日;2、于维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800元。”另查明:苏JKXX**重型普通货车、苏J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良华,被告吴伟是吴良华之子,吴良华将该车挂靠在盐城南映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该车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维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伟、于维健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于维健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93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医疗费用合计70639.14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0日,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700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73839.1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3200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的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3957.92元。3、被告吴良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良华之子吴伟驾驶苏JKXX**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吴良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良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良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计免赔率20%,故被告吴伟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8489.48元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现金1367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除精神抚慰金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维健13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维健33957.92元,合计47157.92元。二、被告吴良华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于维健各项损失8489.48元,扣除其垫付款13670元,原告于维健应返还被告吴伟5180.52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于维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295元,合计1655元,由原告于维健负担500元,由被告吴良华负担115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于维健43132.4元,应给付吴良华4025.5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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