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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金诉被告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万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东路***号。被告陈兵,男,汉族,车主。委托代理人陈银,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金诉被告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金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陈兵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陈兵驾驶苏BYE0**号轿车,沿建湖县庆丰镇镇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陈村五组境内,车辆停车下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万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金及案外人陈杰受伤,两车辆损坏。原告万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部擦伤,口角糜烂,右上侧第四颗牙齿外伤性缺失,第五颗牙齿挫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兵垫支,票据丢失,另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43.8元。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金及案外人陈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兵驾驶的苏BYE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3.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缺失了牙齿一颗,按照原告的年龄需要换四次烤瓷牙,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交了工资表,但未有单位财务印章及相应的劳动合同加以印证,因原告户籍是城镇居民,应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本院予以核减,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万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5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6293.8元。被告陈兵驾驶的苏BYE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5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合计629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汇款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账号32092519012010*******,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金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珊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