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立金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王立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鹏鸣,区长。委托代理人:魏巍。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金。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女。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金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胡保刚、魏巍,被上诉人王立金之委托代理人王向荣、邬宏威���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王立金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一审被告拒不提供征用或占用一审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补偿安置文件的行为违法。2、判令一审被告提供征用或占用一审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3、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处记载“1、提供征用或占用申请人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批准文件。2、提供征用或占用申请人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于2013年3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书面答复,并将该告知书及相关公开材料邮寄送达给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顺丰速运详情单予以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作出的行为,顺丰速运详情单中未记载邮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公开材料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公开材料送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其虽已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快递送达的详情单欲证明其该主张,但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再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告直接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征用或占用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王立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青岛市崂山��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依法对被上诉人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2013年2月19日,被上诉人王立金向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已于3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书面回复,并以顺丰速运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至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也签收。(二)被上诉人所申请的公开事项已经公开。1、被上诉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528号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文件已经公开。2、被上诉人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名下涉案房屋已经签订拆迁补偿补偿协议。3、被上诉人所得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包括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的补偿。综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作出回复,被上诉人的房屋连同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安置补偿且获得相应补偿文件。综上,一审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立金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公开了涉案信息。(二)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拆迁裁决笔录,该笔录没有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收到涉案的政府信息。(三)涉案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崂山区人民政府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张;2、宅基地证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顺丰速运详情单;6、房屋拆迁许可证;7、拆迁公告;8、《崂山区东韩社区整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9、《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终结裁决决定书》;10《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11、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证复印件;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EMS���发回执查询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户口本复印件;6、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受理决定书;7、答辩通知书;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诉人超过一审举证期限还提交一份证据,即房屋拆迁调查、调解笔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房屋拆迁调查、调解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3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选取“邮寄”作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称其已于2013年3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交一份落款为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加盖印章,被上诉人王立金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系上诉人作出。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顺丰速运寄件回执上托寄物内容一栏只记载为文件,没有载明相关文书的名称,不能确认邮寄的文件就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据此,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未予答复,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