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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旭(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9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肯德基店内,趁顾客周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钱包1个及人民币400元、粮油卡1张、仟吉蛋糕卡1张、汉购通1张、中百购物卡1张(均为不记名购物卡,余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3、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书证(前处判决书、证明等);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