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岗生与潘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生,潘永平,潘双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岗生,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永平,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被告潘双前,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陆良县人,文盲,农民。原告王岗生诉被告潘永平、潘双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双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永平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潘永平驾驶云DXXX**号中型货车载原告等人到昆明,当行驶至西石公路北大村超限检测站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路边民宅相撞,造成车上原告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3500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95406.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5406.85元。被告潘永平未应诉、也未答辩。被告潘双前辩称:是我儿子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王岗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潘永平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院住院病案、医院证明书,证实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情况,住院共18天,开支医疗费18927.8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报告书曲珠鉴字(2014)第71号,证实原告胸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支付鉴定费1400元。陪护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失业证一份、城市低保证、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质证,被告潘双前认为其是文盲,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潘永平驾驶云DXXX**号中型货车载原告等人从陆良到昆明螺蛳湾进货,当车辆行驶至西石公路北大村超限检测站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路边民宅相撞,致使乘坐在车上的本案原告和案外其他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潘永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39927.85元(其中被告潘永平已支付21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500元。另查明云DXXX**号中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永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9927.8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护理费63元/天×18天=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0.1=421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63元/天×90天=5670元,合计104881.8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者伤残程度较轻,根据侵害手段、场合等因素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货车车厢严禁载人仍然选择乘坐该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侵权人即被告潘永平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70%,即104881.85×70%=73417元,除被告潘永平先行支付的21000元外,实际再赔偿原告524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潘永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