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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王秀英,郑仙宝,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秀英。被告郑仙宝。被告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郑长地。被告刘秀清。被告郑辉。被告侯书雅。被告吴剑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24日,骏康公司分别向其借款9000000元、9000000元,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对骏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长地、刘秀清提供抵押担保。后骏康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骏康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支付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6%计算期内利息;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罚息);2、骏康公司立即向无锡交行支付BOCQQ-A220(2013)-09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13081.26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期内利息;以前述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本金9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本金681308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3、骏康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8800元;4、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对骏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无锡交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30日,骏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无锡交行下属钱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钱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OCQQ-A220(2012)-2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骏康公司向交行钱桥支行借款9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适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16%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还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骏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行钱桥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骏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骏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8月30日,交行钱桥支行按约向骏康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后骏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5月24日,骏康公司为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又与交行钱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OCQQ-A220(2013)-09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适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6%执行,其它约定条款与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条款一致。同日,交行钱桥支行按约向骏康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骏康公司用于归还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后骏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交行钱桥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1月20日;BOCQQ-A220(2013)-095号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金尚欠6813081.26元。2014年1月22日,无锡交行诉至本院。(二)2012年8月30日,王秀英、李俊富、元泰公司分别与交行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项下骏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分别与交行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BOCQQ-A220(2013)-095号合同项下骏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2年5月2日,元泰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元泰公司为入驻龙之杰公司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与无锡交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元泰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元泰公司所有对外提供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自身净资产的4倍;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12年5月2日,龙之杰公司、郑长地、郑辉、吴剑洪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之杰公司、郑长地、郑辉、吴剑洪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项下元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元泰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无锡交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亿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元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郑长地与刘秀清于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郑辉与侯书雅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刘秀清、侯书雅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同意郑长地、郑辉提供保证,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五)2012年5月2日,无锡交行与郑长地、刘秀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元泰公司和无锡交行于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由元泰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无锡交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元泰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郑长地、刘秀清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天一城B区130号的房地产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项下元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元泰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无锡交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元泰公司应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无锡交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和锡惠他项(2012)第0241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连同地上物房产抵押4000000元)。(六)2013年12月4日,无锡交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无锡交行参与其与骏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178800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向无锡交行开具了金额为1788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工商资料、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骏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各保证人应某对骏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无锡交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6%计算期内利息;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罚息)。二、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BOCQQ-A220(2013)-09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13081.26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期内利息;以前述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本金9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本金681308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三、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8800元。四、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王秀英、李俊富对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郑仙宝、董文婷对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郑辉、吴剑洪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秀清、侯书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郑长地、郑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对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24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郑长地、刘秀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天一城B区1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为3500000元)。八、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86130元,由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交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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