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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廖某丙,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号雅居乐花园********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丙。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定元、被告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李志强(原告生父,台湾人,身份证号××)相识3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出生在四川资中县人民医院。自有记忆以来,原告生父一直没有在原告身边,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归被告抚养。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2、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生父于1998年因工作认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同居关系,于××××年××月××日廖某丙非婚生育一男孩即原告某。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人独立抚养,原告生父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登记在同一本户口,并且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母子关系。2014年3月11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医物鉴(2014)第018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丙与廖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有亲子关系鉴定书及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告生父身份不明且未尽过抚养义务,从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告由其母亲即本案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二、原告廖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廖某丙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