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厂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博文与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文,张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博文,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号。被告张文涛,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王庄村***号。原告张博文与被告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文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出具股金10000元与被告一起经营兴涛装饰部。经营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提出撤股,要求被告返还股金10000元,被告同意。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借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文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出资10000元与被告一起经营兴涛装饰部,但装饰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博文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元正,定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文涛”。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股金,被告同意,但以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博文兴涛装饰撤股金折合人民币壹万元正,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张文涛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合伙经营装饰部,因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行为,且原告所述退股金以欠条的形式体现,故该退股金按普通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文借款本金、退股金合计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杨大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滔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