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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李建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建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韦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许西玲,女,系李建忠之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保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韦名,被上诉人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许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9日,侯立新驾驶李建忠所有的陕AT17**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巷口右转弯时,适逢沈吉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侯立新驾驶的车辆右前角与沈吉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沈吉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司机侯立新负主要责任,伤者沈吉勇负次要责任。沈吉勇住院期间李建忠向其支付了59110.18元。李建忠在联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然而联保西安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仅向李建忠理赔17276.19元,剩余保险理赔款41833.99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保西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833.9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李建忠为其所有的陕AT17**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联保西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日止。2011年6月9日23时,侯立新驾驶的陕AT17**号车沿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巷口右转弯时,适逢沈吉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侯立新驾驶的车辆右前角与沈吉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沈吉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沈吉勇当日被送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59110.18元,其中李建忠雇佣的司机侯立新支付3000元,余款均由李建忠支付。2011年6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1)第S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立新负主要责任,沈吉勇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23日,沈吉勇起诉联保西安公司、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出租车公司)、李建忠、侯立新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碑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判令联保西安公司赔偿沈吉勇残疾赔偿金36490元、医疗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沈吉勇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份判决均确认了沈吉勇住院期间医疗费59110.18元,由侯立新支付3000元,余款由李建忠支付。李建忠提交了沈吉勇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费票据共计9张,证明其为沈吉勇实际支出医疗费59101.18元。另查明,李建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联保西安公司称其已赔付李建忠29262.61元,但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证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17276.19元。联保西安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其对医保外费用30065.57元的剔除有法律依据,提供了保险条款及车险医疗费审核清单、核损清单予以证明。李建忠对此不予认可,称联保西安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且认为审核清单、核损清单均是联保西安公司单方出具的,未得到李建忠的确认。联保西安公司称其已向李建忠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口头告知了免赔约定。李建忠对此不予认可,称联保西安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明确告知免赔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忠与联保西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予以履行。联保西安公司称医保外用药费用30065.57元属于免赔范围,提交了保险条款、车辆医疗费审核清单、核损清单予以证明。李建忠对此不予认可,称联保西安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就免赔约定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联保西安公司提交的车险医疗费审核清单、核损清单不足以证明医疗费30065.57元属于医保外用药应予以免赔,故对联保西安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费用30065.57元属于免赔范围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建忠提交的证据证明沈吉勇住院期间医疗费59101.18元由其及其雇佣的司机侯立新支付,李建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西公交碑认字(2011)第SO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立新负主要责任,故李建忠作为雇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联保西安公司在免赔15%的基础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赔付李建忠32959.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保西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建忠保险理赔款32959.81元。二、驳回李建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联保西安公司承担700元,李建忠承担146元。鉴于李建忠已预交,联保西安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李建忠。宣判后,联保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的送达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对象均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本案中保险车辆系前进出租车公司统一投保,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其公司是否给投保人前进出租车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仅以李建忠称其公司未向李建忠送达保险条款及明确告知免赔约定为由认定保险免赔条款无效,显系错误。2、该事故中,陕AT17**号车辆负主要责任,伤者沈吉勇负次要责任,其公司已向伤者沈吉勇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李建忠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0065.57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且扣除免赔部分,其公司理赔金额为17276.19元。若法院认定其公司未尽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核减医保外用药,其公司的理赔金额为35165.2元,扣减其公司已支付李建忠的17276.19元,还应支付17889.01元。原审法院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而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显系错误。故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忠负担。李建忠辩称:其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联保西安公司未向其告知保险条款。联保西安公司在理赔时不应扣除其公司所认为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也不应按70%的比例赔付。故请求驳回联保西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联保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陕AT17**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前进出租车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为被保险人李建忠所有的陕AT17**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联保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前进出租车公司在该栏内加盖了公盖。2011年4月13日,李建忠向联保西安公司交纳车辆商业保险保费4853.33元。联保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出具的《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人伤费用核损清单》,以期证明沈吉勇医疗费中的30065.57元系医保外用药费用。李建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联保西安公司是否还应向李建忠支付理赔款项,支付金额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李建忠所有的陕AT17**号比亚迪牌轿车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为前进出租车公司,李建忠为被保险人。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前进出租车公司在该栏中盖章,因此联保西安公司已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免除其公司责任的保险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前进出租车公司。李建忠辩称其系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人无事实依据,辩称联保西安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李建忠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免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前进出租车公司未给被保险人李建忠所有的陕AT17**号比亚迪牌轿车购买不计免赔险,西公交碑认字(2011)第S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立新负主要责任,故被保险人李建忠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联保西安公司免赔率为15%,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联保西安公司主张沈吉勇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为30065.57元,李建忠对此不予认可。因联保西安公司提交本院的《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人伤费用核损清单》,系联保西安公司单方计算的费用汇总,不足以证明沈吉勇医保外用药费用为30065.57元,故联保西安公司主张该30065.57元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联保西安公司应向李建忠理赔金额为35165.2元(59101.18元×85%×70%),联保西安公司已向李建忠支付保险理赔款17276.19元,还应向李建忠支付保险理赔款17889.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建忠保险理赔款1788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李建忠预交846元,联保西安公司预交846元),李建忠负担778元,联保西安公司负担914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就诉讼费负担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