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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岳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0年01月0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2月0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3月0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董某某、姜某某、白某某、鄢某某(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处缓刑),于2012年07月29日23时许,因岳某某与李某甲、魏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岳某某便纠集董得占等人在九台市曙光大街与西环城路交汇处与李某甲、魏某某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董得占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魏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姜某某、白某某、鄢某某、李某乙、马某某、金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致使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