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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文志与章卫平、贺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志,章卫平,贺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黄文志。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章卫平。被告:贺敏辉。原告黄文志与被告章卫平、贺敏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文志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平、贺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文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章卫平做服装加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2分。被告贺敏辉为被告章卫平借款做担保,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章卫平未能及时归还,被告贺敏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章卫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贺敏辉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卫平、贺敏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平由被告贺敏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章卫平、贺敏辉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章卫平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贺敏辉担保向原告黄文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向黄文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月利息1.2%,归还日期90天”。被告贺敏辉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被告章卫平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贺敏辉也未尽担保义务。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卫平由被告贺敏辉担保向原告黄文志借款1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章卫平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章卫平未能按时归还,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贺敏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卫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敏辉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卫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贺敏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132元,由被告章卫平负担,被告贺敏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天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