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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辉与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王辉,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唐玉峰,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召军,执行董事。地址: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川南路2188号。委托代理人朱绍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王辉与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峰、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为解决生产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和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55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也已收到该借款。但是该两份借款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通过债转股、资产抵押和向被告投资增加注册资本的形式,将这两份借款予以归还。原告将变更前的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原告对被告不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王辉借款500000元,原告王辉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方王辉借贷方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自愿向甲方借贷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限贰拾贰天。借款期限到期,按月利率3%还本付息,乙方必须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现金支付,逾期按利息翻番加计违约金。……”该借贷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和捺印及被告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召军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又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王辉借款600000元,原告王辉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方王辉借贷方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自愿向甲方借贷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日,借款期限在半年内。首月不付息,之后,每月按月利率3%还本付息,乙方必须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现金支付,逾期按利息翻番加计违约金。……”该借贷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和捺印及被告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召军的签字捺印。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中的两次借款均已通过原告购买被告的股权、入伙协议和资产抵押的方式进行了抵消,这两次借款均已偿还完毕,但被告未提交合法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原告王辉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55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贷协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王辉借款,并签订盖有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的借贷协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该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王辉与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份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6月9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王辉要求的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7月1日的借款虽未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提前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辉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的次月起即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因原告王辉本案诉请的本息数额合计为1255300元,视为对其权利自愿处分,故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辉的上述两次借款的利息损失合计不应超过原告的诉请的利息损失数额1553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直接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两份借款,且被告辩解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辉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的次月起即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上两份利息总额不应超过155300元)。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悦悦温控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诚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