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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山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约三年后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陈某乙(于1999年5月26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请求。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孩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同时主张原告及其女儿的承包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其他证实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已分居三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见后,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健康,故对原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及承包地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一时难以查清,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1日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今年的抚养费于2014年7月1日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