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九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义县九道岭镇九道岭村民委员会、刘某、王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九初字第0021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义县九道岭镇九道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白宝忠,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刘某,男,20岁,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49岁,农民,住义县。第三人刘某某,男,51岁,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义县九道岭镇九道岭村民委员会、刘某、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左 丽 英审 判 员 赵 德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