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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于汉福与王利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汉福,王利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30号原告:于汉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王利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汉福与被告王利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汉福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涛及被告王利志的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汉福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到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744.26元。被告王利志辩称,此事故是由原告原因造成的,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原因是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且原告车速过快,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另外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属于农机车,被告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综上,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损失应由自己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于汉福无证驾驶未年检的YAT433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利志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成因海阳市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向原、被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中记载:1、王利志称:2013年10月21日,我驾驶手扶拖拉机横穿烟凤路回村,到了烟凤路中心双黄线处时,我发现一辆摩托车沿烟凤路中心线东第二条车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距我车老远,我以为能过去,就继续前行,当我到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时,摩托车撞到我车上,我们发生事故。2、于汉福称:2013年10月21日,我驾驶摩托车沿烟凤路中心线东侧车道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发现路西对面对行过来一辆手扶拖拉机,当时距我有五十多米远,当距我十多米远时,突然向东左转弯,我就及时刹车,但来不及了,我们就发生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原告于汉福受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开放性左第一跖骨骨折3、左足皮肤剥脱伤4、左第四指指骨骨折5、腰椎骨折6、多发性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26天。2014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利志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予以保全。被告王利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4665.36元,误工费6865.24元,护理费75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65.24元,护理费756.3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8021.58元,余款25445.36元按照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来计算,即为12722.68元,以上共计为30744.26元,并保留对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九份、护理人员户口登记本一份、诊断证明六份、交通费单据十四份予以佐证。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照交强险进行赔付及赔偿50%的比例有异议,认为手扶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辆范围,不属于购置交强险的范围,不应按照交强险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另外该事故是由原告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应由其自己来承担损失。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汉福无证驾驶未年检的YAT433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利志横穿烟凤路且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予以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汉福与被告王利志在烟凤路上行车的过程中均应负有注意义务,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以原告于汉福承担50%,被告王利志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4665.36元,误工费6865.24元,护理费75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交强险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利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比照交强险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65.24元,护理费756.34元,交通费400元,计18021.58元,余款25445.36元按照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来计算,即为12722.68元,以上合计为30744.2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手扶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属于购置交强险的范围,不应按交强险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属其自己的认识误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汉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利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贤松审 判 员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