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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奚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奚伟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王家通。委托代理人方一平、杨扬,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伟武,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诉被告奚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价值为350000元的LXXXXXL的轮式装载机,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机器交予被告进行验收。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仍拖欠70565元货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56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171.48元(以7056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计,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171.48元);以上合计8573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期款项到期的次日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奚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通宇公司与奚伟武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奚伟武向通宇公司订购一台型号为LXXXXXL的轮式装载机,货款总额为3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首付70000元,余款280000元分1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8000元。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奚伟武应于2013年1月前支付70000元,余款280000元奚伟武应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每月还款28000元。通宇公司主张案涉的装载机于2013年1月20日将交付给奚伟武,奚伟武已付货款279435元,尚欠货款70565元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机械验收交接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奚伟武尚欠原告货款70565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奚伟武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奚伟武支付所欠款项70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宇公司主张被告奚伟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期款项到期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伟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通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