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天俊与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杨 天 俊 与 被 告 南 京 昌 高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杨天俊,女,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昌高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洲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惠,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天俊与被告昌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俊;被告昌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万元,承诺于2012年4月17日归还,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3日欠条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份(原件),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昌高公司帐户内汇款6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欠条,约定欠款6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全部归还,法定代表人王文权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昌高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请求减免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昌高公司帐户内汇款6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欠条,约定欠款6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全部归还,法定代表人王文权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天俊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昌高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