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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盛元明与舒敏、宋占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元明,舒敏,宋占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盛元明。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敏。被告宋占芹。原告盛元明与被告舒敏、宋占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舒敏、宋占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敏、宋占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明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周市镇鑫茂小区XX号楼(公安编号:XX号楼)XXX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30万元。为此,原、被告通过昆山市天宏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同日,原告当着中介公司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8万元,余款2万元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而且当日原告就陪同被告一舒敏到昆山市周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106173元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舒敏也当场将所有相关原件及凭证都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初,房屋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被告舒敏说自己在外地做生意,没空回来办理。原告多次与被告舒敏联系,要求被告舒敏尽快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均被被告舒敏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周市镇鑫茂小区XX号楼(公安编号:XX号楼)XXX室产权(房产证和土地证)及该楼XX号自行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昆山市周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舒敏(乙方)签订动迁户(增宅户)安置房订购合同一份,甲方将鑫茂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以106173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且乙方已经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相应的购房款支付完毕。2010年4月15日,原告盛元明(乙方)与被告舒敏(甲方)在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所购房屋地址:昆山市鑫茂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面积:132.08平方米;车库面积:约16平方米。二、房屋金额为30万元(房屋为2150元/平方米;车库为1000元/平方米)。三、交款时间:1、第一次付款为自签订购房合同起即2010年4月15日盛元明向舒敏支付定金捌万元整;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双方并付清中介费;3、第三次付款为等舒敏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过户后乙方付清房款贰万元整。四、双方在备注部分约定:1、双方违约不按此合同第七条计算,按双倍定金做违约金;2、甲方土地证、房产证办出后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过户,如时间上拖延要得到双方同意;3、双方过户时舒敏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一半,其余一切过户手续由乙方承担;4、此房屋的面积多少双方不以计较;5、甲方要确保乙方正常过户完;6、如乙方装修好此房屋,甲方产生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装修费用,此装修费用乙方以票据为准。舒敏、盛元明以及中介方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签字确认。又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盛元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的约定将2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舒敏,被告舒敏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且中介方天宏房产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又查明: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街道鑫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山市金之鼎物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居民盛元明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10月起至今长期居住在鑫茂花园XX号楼XXX室(现公安编号为XX号楼)。又查明:舒敏与宋占琴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宋占琴与本案被告宋占芹系同一人。再查明:涉案合同中的标的物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XX号楼XXX室(施工编号)及26号自行车库在初始登记证上的编号为昆山市周市镇鑫茂小区XX号楼XXX室【昆房证明(初)第BXXXXX】及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XX号楼XXX室【昆房证明(初)第BXXXXX】。上述事实有动迁户(增宅户)安置房订购合同、结算凭证、售房合同、结婚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初始登记证、鑫茂花园33号楼车库对照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敏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敏在收取原告按约支付的预付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的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另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未有任何人就该涉案房屋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舒敏、宋占芹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行车库的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敏、宋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行车库(公安编号)的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盛元明名下。二、盛元明在办理权属证书过户手续的同时将余款20000元支付给舒敏、宋占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8810元,由舒敏负担8510元,盛元明负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在支付被告房屋余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