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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梁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张寒冰,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在承建宁夏康复保健中心工程时,于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8月8日期间,原告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天路)与被告签订《电器产品销售合同》十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夏康复保健中心工程供应电器产品,被告按照实际使用数量支付货款。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151792.5元,其中有部分供货未签订合同,被告给原告退货金额为188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订合同的货款105万元,尚欠未签订合同货款8292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929.5元及利息17070.5元,合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给被告供货的过程中,虽有部分供货未签订合同,但有供货的销售单也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部分价格比照合同约定单价下浮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货款182929.5元,认定尚欠货款82929.5元,分述如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原告只认可95万元,对其中2006年12月21日和2007年2月14日的付款,原告认为是一笔款项10万元,是先由原告打收据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转账付款。但从法院调取的被告银行转账记录看,2006年12月20日提现10万元,2006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10万元,而且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2007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万元,时隔近两个月时间,不能认定该两笔款项是一笔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支持82929.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部分的,对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支付的货款10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货款,对未签订合同的货款被告未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双方未签订合同部分的,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29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茂名天路与原审被告中铁一局均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天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茂名天路与中铁一局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一直都是由茂名天路预先出具收据,然后中铁一局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仅以中铁一局于银行有10万元的提现记录就认定这笔款项是中铁一局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忽视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铁一局长时间不按约定向茂名天路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茂名天路带来损失的事实,对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茂名天路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茂名天路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中铁一局承担。中铁一局针对茂名天路的上诉辩称,《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中铁一局支付茂名天路105万元,认定确实准确。茂名天路在上诉状中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茂名天路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中铁一局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茂名天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导致本案错误判决。茂名天路在向上诉人送达的结算单中所列明的货款总额是签订合同部分和未签订合同部分的总和,虽然中铁一局未认可其中的付款数额和退货金额,但拖欠茂名天路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开始起算。茂名天路还出示了一份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结算单内容一致,但无中铁一局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中铁一局也未收到该结算单。茂名天路于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2012)金民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一局不支付茂名天路货款82929。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茂名天路承担。茂名天路针对中铁一局的上诉辩称,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因为茂名天路货款包括已签合同和未签合同,未签合同的单据上并没有记载具体的付款实期限,在付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不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茂名天路主张中铁一局欠其货款182929.5元,认为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中2006年12月21日与2007年2月14日是一笔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调取中铁一局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付款时间间隔、书证,综合认定上述款项为两笔款项并无不妥,应认定中铁一局实欠货款为82929.5元。因双方买卖关系并非全部签订了书面合同,茂名天路主张的货款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的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一局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与付款系多次、陆续发生的,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在未续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又发生买卖交易,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茂名天路、中铁一局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茂名天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