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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瀚森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瀚森板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瀚森板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吟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忠勇,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二初字第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订货、收货、收取原告开具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以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的对账中,约定了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该约定是原告在帐单确认后自行书写,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未对此进行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含有管辖权约定条款的有效法律文书,依常理即可知道,对账单仅是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明确和清晰化的一种工具,而非约定管辖权的文件。从对账单上有关管辖权约定的文字的笔迹看,相关文字明显非上诉人的代表所写,而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擅自添加。本案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瀚森板材销售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订货、收货,以及收取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和向答辩人支付部分付款项,还有最后的对双方交易的货款进行对账等事实。足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且进入对账阶段,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对账金额、付款时间和管辖法院,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协商一致后,答辩人加上双方协商的内容,被答辩人紧跟约定内容后对双方约定等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在对账单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管辖法院真实有效。据此,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所在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可以立案受理。据此,请求二审法���尽快作出处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异议,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对账单”上有关管辖权约定是被上诉人一方擅自添加,但其至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对此所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韶关市曲江瀚森板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杭州森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传真的“订货单”及“韶关市曲江瀚森板材销售有限公司发���单”看,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洁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