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袁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自愿付给女方15万元作为给女方的赔偿。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拮据,居无定所,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15万元赔偿的行为是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依约支付原告15万元,还应赔偿其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起诉状,请求判令:一、被告依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迟延支付经济损失22293.75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按6.15%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赔偿;3、谈话录音CD及录音文稿,证明自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15万元赔偿,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张某不同意原告诉请,协议上都有注明的,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已经付给她了。如果被告不付给原告15万元其也不会签字离婚的;二、录音中反映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2010年5月18日以后原告每次都找被告要钱,被告给的10万元是借给她的,留4万是被告自己做生意,铜陵新村的房子当时估价只有14万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张某提供了证据如下:诉状及证明目录一份,证明该钱被告已经付给原告,被告从银行贷款付给原告10万元,在离婚的时候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所以才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张某对原告袁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了双方结婚离婚之事及袁某找张某要钱一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某对被告张某所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拿到该钱,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不能达到被告张某已经支付10万元给原告袁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袁某与张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形成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感情不和,天天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自愿给付女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作为给女方的赔偿(注:无房产,无其它财产)”。袁某与张某据该协议至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就该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袁某庭审承认当时是“被告说其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我”。后袁某找张某催要,张某有给过数次钱,其未要求袁某出具收条,袁某也未给其打出收条。袁某后来于2013年10月17日将其与张某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在给付具体数额部分陈述如下:“……张某:那我都给你1万块了。袁某:那对,就算你给我1万块,那我现在我没有钱怎么搞?你给我14万吧。12万,你要是一把给清给我12万。张某:就算铜陵新村的房子出来了,我也只能给你10万……”。后张某始终未给付袁某余款,袁某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袁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赔偿条款,该条款现无证据证实系青春损失费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约定,且实际双方并无损害及需赔偿之事,应理解为给付财产条款为宜。该给付条款系袁某与张某相互协商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生效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又不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需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袁某与张某于当日按照该协议离婚,并至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此时应视为该财产给付承诺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张某应按承诺给付袁某15万元。张某辩称其已经实际给付袁某1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方式,结合录音及庭审情况,可知张某仅断断续续给过袁某1万元,其怠于履行故意明显,尚余的14万元,张某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时给付袁某。袁某要求张某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袁某也承认当时是协商约定有钱就给,这是一个期限不确定的给付承诺,另结合此债务系双方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情况,本院认为不宜支持袁某利息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