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雨与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何某、田尚群、李某贤、田仁群、李科成、田某、刘小利、田斌、付某、田毅、付贤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雨,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何某,田尚群,李某贤,田仁群,李科成,田某,刘小利,田斌,付某,田毅,付贤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某雨,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杨华容(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法定代理人王仕东(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易中碧(系原告之奶奶),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珣,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仁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杨福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田龙刚(系被告杨某珣之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尚群,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某贤,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仁群,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科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刘小利,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斌,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付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毅,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付贤辉,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某雨诉被告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被告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某、田尚群、李某贤、田仁群、李科成、田某、刘小利、田斌、付某、田毅、付贤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了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仕东、杨华容和委托代理人易中碧、宋沿宏,被告田仁英、杨福军及委托代理人田龙刚、陈仕伟,被告何某、田尚群、李某贤、李科成、田某、刘小利、付某、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雨、被告杨某珣、田仁群、田斌、付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雨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住一个社区和居民组,2014年2月23日下午,原告王某雨和其哥王某豪一起到被告田某家门口地坝里玩耍,在与其他小孩玩丢木棒棒游戏过程中,当木棒棒滚至被告杨某珣面前时,杨某珣拾起木棒棒就向外甩出,结果将原告王某雨的左眼打伤,当即血流入注,随即送往重庆大坪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等伤情,现已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医院告知还需准备手术费9万元。事件发生后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田仁英、杨福军为医疗费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被告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赔偿医疗费1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雨的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和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2、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4年2月25日至26日对何某、王某豪、田某、付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共六份,其中何某、付某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原告王某雨与被告杨某珣、田某、何某、付某、李某贤等小孩玩游戏中,被告杨某珣拾起木棒甩出将原告王某雨左眼砸伤的情况。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质证认为,对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王某雨的受伤是被告杨某珣所为。其余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3、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费用开支情况,共开支医疗费32470.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266.44元、门诊医疗费204元。经被告质证,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送往重庆治疗及治疗过程中共开支交通费1850.5元,其中第一次租车前往重庆救治花去租车费1500元,治疗中监护人往返花去交通费350.5元。经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质证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可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其余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5、原告方向本院申请了王某豪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4年2月25日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向其询问调查与当庭陈述的是一致的,王某雨的左眼受伤是杨某珣的行为所致。经被告质证,被告田仁英、杨福军提出异议,其余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辩称,小孩间玩游戏是王某豪组织的,在游戏过程中发生意外,如果没有组织者就不会出现这样的伤害;造成孩子受伤的木棒是王某豪折断的,形成木棒的一端尖锐,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某珣只有4岁,不知道危险性,此次游戏的组织者和制造危险性游戏工具并最终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王某豪;王某豪的行为实际上对参与游戏的每一个人都形成了伤害威胁,无论受伤的是谁,王某豪都是最直接的主要负责人;本次事件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指出是杨某珣伤害了王某雨,不排除有孩子怕承担责任,把事故责任推给不会说话的最小的杨某珣身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杨某珣致伤了王某雨。因此杨某珣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什么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仁英、杨福军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某珣的户口簿、被告田仁英、杨福军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经原告质证,对此项证据无异议。2、被告代理人陈仕伟对何某、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付某并没有亲眼看见是杨某珣致伤王某雨的,只是听说,不能说明王某雨的受伤是杨某珣所为。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代理人只有一人调查取证,其调查形式不合法;同时被告代理人是在事件发生后的一个多月才去调查取证的,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以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的为准。被告何某、田尚群、李某贤、李科成、田某、刘小利、付某、田毅辩称,发生此次事件时只是几个小孩在场,其监护人都不知道情况,谁造成的由谁承担责任,责任大小由人民法院裁判。被告何某、田尚群、李某贤、李科成、田某、刘小利、付某、田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向渠县天星镇第二中心小学调取了2014年2月24日该校领导在此次事件发生后的一份情况记录,证实一年级3班学生王某雨左眼受伤是幼儿园的杨某珣的行为所致。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认为,学校没有调查取证的主体资格,其记录上并没有说明棒棒谁拿出来的,是谁将棒棒踩断了的。其余被告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不能确定原告的受伤是杨某珣所为,经审理被告何某、田某、付某的当庭陈述与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调查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审理情况和原告受伤需紧急救治租车前往医院的事实,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以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田仁英、杨福军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田仁英、杨福军所举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被告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对此项证据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所调取的渠县天星镇第二中心小学的情况记录,虽然被告田仁英、杨福军提出异议,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雨与王某豪系兄妹关系,与被告杨某珣、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等系同组居住的邻居,均系渠县天星镇第二中心小学的学生,均属未成年人。2014年2月23日(星期天)下午原告王某雨与其哥王某豪一同去到田某家的地坝里玩耍,被告杨某珣、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也一同在此玩耍,玩耍中田某从家里拿出一拖把用的木棒棒在地上相互滚来滚去做游戏,其间田某又从家里拿出乒乓球拍玩耍,王某豪在游戏中将木棒用脚踩成两段,其余几个小孩仍然在玩滚木棒棒游戏,当一截短的木棒(约30余厘米)滚到被告杨某珣面前时,被告杨某珣拾起向外甩出,不慎砸在原告王某雨的面部,将其左眼砸伤,当即出血并用手蒙住,王某豪见状也用手蒙住王某雨的左眼,并将王某雨带回家。王某雨受伤后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租车送往重庆市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破裂伤;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玻璃体积血。医治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470.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2266.44元,门诊医疗费为204元;花去交通费1850.5元,其中事发当天租车费1500元,治疗中亲属往返交通费350.5元。事发后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至26日,前往渠县天星镇第二中心小学,在学校领导和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对何某、王某豪、田某、付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中对何某、付某进行了两次询问。何某、王某豪、田某均陈述王某雨的左眼受伤是杨某珣甩木棒棒所致,付某陈述当时没有亲眼看到,是听其他人讲的。渠县天星镇第二中心小学于2014年4月24日对该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作了书面记录。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田仁英、杨福军为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12万余元。诉讼中被告杨某珣、田仁英、杨福军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他参与人及监护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了追加。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致害行为人的确定问题。本案发生于星期天下午,原告王某雨和其哥王某豪与被告杨某珣、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等一起游戏玩耍,原告王某雨在玩耍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辩解原告受伤不能确定是杨某珣的行为所致,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学校的情况记录、相关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且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原告王某雨的受伤系被告杨某珣在玩游戏中甩木棒的行为所致,故被告田仁英、杨福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监护人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王某雨及其哥王某豪、被告杨某珣、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均系未成年人,即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思想和行为依靠其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指导,其身体权完全依赖于监护人的保护,在未到校读书期间,其监护人就应当完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的监护人在小孩玩耍期间未尽到监护职责,在无监管的情况下放任被监护人自由玩耍,是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被告监护人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及责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王某雨及哥王某豪与被告杨某珣、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一起玩游戏,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玩游戏滚木棒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承担无过错联系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被告杨某珣在游戏中拾木棒甩出是致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某雨及其哥王某豪与被告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参与滚木棒的行为是造成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诱因,均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责任比例为被告杨某珣承担40%,原告王某雨及其哥王某豪、被告何某、李某贤、田某、付某各承担10%。(四)原告受伤产生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并在诉讼中申请先于执行,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追加当事人情况以及原告治疗开支情况,本院未予裁定先于执行,按照诉判一致的原则,可就原告本次诉请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作出处理,原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及费用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雨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2470.44元、交通费1850.5元,合计34320.94元;由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赔偿13728.38元,由被告田尚群赔偿3432.1元,由被告田仁群、李科成赔偿3432.1元,由被告刘小利、田斌赔偿3432.1元,由被告田毅、付贤辉赔偿3432.1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华容、王仕东自负6864.19元。此款均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田仁英、杨福军负担200元,被告田尚群负担50元,被告田仁群、李科成负担50元,被告刘小利、田斌负担50元,被告田毅、付贤辉负担5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华容、王仕东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