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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书军诉被告刘海瑞王长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军,刘海瑞,王长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叶书军,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瑞,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长九,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叶书军与被告刘海瑞、王长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海瑞,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军诉称,2013年6月16日,其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王岗超限站南1公里处时,被刘海瑞驾驶的豫Q1K3**号两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海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王长九系豫Q1K3**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63.41、误工费13745.64元、护理费1472.75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合计79060.03元。被告刘海瑞辩称,豫Q1K3**号两轮摩托车是其两年前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长九处购买的,由于双方是亲戚,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长九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叶书军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叶书军垫付医疗费23000元。对原告叶书军不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本案具有有免责事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书军的损失应由肇事车主和驾驶员承担;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其公司对本案支出的费用有权向肇事车主和驾驶员进行追偿。被告王长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0时27分左右,刘海瑞驾驶豫Q1K3**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王岗超限站南1公里处时,追尾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叶书军,造成叶书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海瑞酒后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书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书军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叶书军重症监护、脱水、止血、消炎、醒脑开窍、营养神经、减轻自由基损伤、促进创伤愈合、预防肺部感染等对症治疗。2013年7月10日,叶书军出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为31721.41元,其中叶书军支出8721.41元,刘海瑞支出2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院外综合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影像;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叶书军按医嘱到医院检查治疗,支持费用124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2963.41元。2014年1月15日,叶书军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神志清,精神差,反映迟钝,记忆力明显下降,查体合作。双耳听力下降,双侧瞳孔正常,伸舌居中,面纹对称,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CT示:右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颞颌关节脱位。多频稳态诱发电位测定示:左耳听力损失40dB;右耳听力损失50dB。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a/1之规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2月21日。叶书军支出鉴定费600元。叶书军出生1957年3月2日,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叶书军的母亲陈大妮出生于1926年12月25日,共有5个子女。豫Q1K3**号两轮摩托车系刘海瑞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长九处购买的,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王长九。诉讼期间,叶书军提供交通费票据45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海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书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书军受伤,刘海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1K3**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海瑞负担。原告叶书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长九在转让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王长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刘海瑞虽属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免责事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书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32963.4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80元。营养费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40元。叶书军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103年6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2月20日),应为249天。原告叶书军请求按224天支付,应予准许。误工费数额为13744.64元(22398.03/年÷365×224)。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4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668.72元(25379元/年÷365×2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被抚养人陈大妮的年龄为8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73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叶书军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17元(14821.73元/年×5×10%÷5)。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33683.41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3683.41元损失由被告刘海瑞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66991.5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海瑞负担。以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76991.59元。被告刘海瑞所负赔偿款项为24283.41元。由于刘海瑞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向原告叶书军支付赔偿款128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叶书军支付赔偿款76991.59元。二、限被告刘海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叶书军支付赔偿款128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刘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