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某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查某某、朱某某、龚某某、梅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麻古一颗。经尿检,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查某某、朱某某、龚某某、梅某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查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查某某、朱某某、龚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片、辨认笔录;4、现场提取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5、住宿登记表;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麻古1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