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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盛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新C×××××号比亚迪轿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一路“立雅装饰有限公司”前路段时,车辆驶入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血样检测,案发时在被告人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20毫克,被告人唐某系醉酒驾车。另查,庭审后被告人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唐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罚金票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