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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阮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阮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功、黄珍(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阮建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被告阮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阮建辉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52×××23。截止2014年5月18日,阮建辉结欠本金19623.02元、利息8091.75元、滞纳金2190.4元、年费1600元,合计31505.17元,要求判令阮建辉偿付本金19623.02元、利息8091.75元、滞纳金2190.4元、年费1600元,合计31505.1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阮建辉未作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用卡信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阮建辉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欠款31505.17元以及欠款本金19623.02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50元,公告费58元,二项合计508元,由阮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