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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正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粉红色比亚迪轿车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锦源春天小区内,撞到行人徐某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自首、及时抢救伤者,2、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4.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粉红色比亚迪轿车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锦源春天小区内行驶,该车行至小区23栋与28栋楼之间的道路上时,因被告人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行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肥东县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包括已给付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曹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等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书、死亡小结及病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小区道路内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民事赔偿情况,已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