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麻利君与徐茂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利君,徐茂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麻利君。委托代理人黄折名。被告徐茂生。原告麻利君诉被告徐茂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利君诉称,2009年10月,麻利君与徐茂生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徐茂生向麻利君购买一批煤炭,双方协商后,麻利君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将三车煤炭运输至徐茂生指定的徐州市货场,徐茂生收货后因资金不足仅支付了运输费和部分货款,并承诺剩余货款57000元近日付清。麻利君催要货款后,徐茂生提出煤炭质量问题仅同意出具50000元欠条,现要求徐茂生给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麻利君与徐茂生于2009年8月起建立煤炭业务关系。2009年10月,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徐茂生向麻利君购买一批煤炭,之后麻利君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将三车煤炭运输至徐茂生指定的徐州市大王集货场,徐茂生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和运输费用,并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麻利君煤款2车,计伍万元正,徐茂生,2013年2月18号”。欠条出具后,徐茂生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麻利君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麻利君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麻利君与徐茂生达成煤炭买卖协议后,依约将煤炭运输到徐茂生指定的交货地点,徐茂生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剩余货款欠款凭证,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徐茂生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取煤炭并出具欠款凭证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麻利君要求徐茂生给付50000元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麻利君货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徐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段绪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