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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长林与被告杨光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长林,杨光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颜 长 林 与 被 告 杨 光 泽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颜长林,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杨光泽,47岁,现住前郭县,未提供身份证号码。原告颜长林与被告杨光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长林及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颜长林诉称,2011年5月中旬,被告承包松原市光宇小区部分工程,雇佣原告及许英凤、邢振波、杨颖颖四人为光宇小区28号楼、29号楼、43号楼、44号楼的楼道及车库刮白,刮白总面积1545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共计欠四人劳务费69525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其中欠原告刮白的劳务费17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7385元。被告杨光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隆源建筑工程公司在松原市光宇小区施工期间,被告承包了其部分工程,5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及许英凤、邢振波、杨颖颖四人为光宇小区28号楼、29号楼、43号楼、44号楼的楼道及车库刮白,刮白总面积1545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报酬4.5元,共计欠四人劳务报酬69525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其中欠原告刮白的劳务报酬1738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从施工单位隆源建筑工程公司将全部的工程款结清领走,并在领取工程款时写了“保证书”,称刮白的劳务费已付清。被告至今没有将劳务报酬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施工单位隆源建筑工程公司的记账凭证、被告的领款收据、被告给隆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在2011年5月中旬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颜长林劳务报酬款1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