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艳、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陕KT21**号小轿车行至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神华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某驾驶的陕KPM6**号小轿车追尾,结果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4.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