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某、张克秀等与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克秀,姜月,姜某1,蒋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0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张克秀,女,1940年09月0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月,女,1993年06月0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某1,男,1997年0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6年0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某1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男,1978年06月0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负责人:蒋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季晶晶,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原告张克秀、原告姜月、原告姜某1诉被告蒋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原告张克秀、原告姜月、原告姜某1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保、被告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蒋志驾驶皖11625**号变型拖拉机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与姜某2驾驶本人所有的QD48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姜某2死亡。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对事故责任给予认定,姜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皖11625**号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589.26元(附赔偿清单一份),其中医疗费600元,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12×6),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0×23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83.70(16285元×2/2+16285元×7/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友)属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10000元,合计263589.26元【(619964.20-110000)元×30%+110000元+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蒋志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原告方的诉求过高: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交通费过高,且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三、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三七划分;四、被告蒋志先期预付的丧葬费18700元,请求法院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只认定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及600元医疗费,其余与保险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不承担除交强险外的任何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二、被告蒋志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志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等;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姜某2死亡、事故详情及责任认定等;四、皖11625**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信息;五、交通、住宿、伙食、误工发票及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姜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六、购房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姜某2一家居住在的事实;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完税票)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姜某2生前从事营业性车辆货运行业多年,且在无为县从商,系个体工商户等事实;八、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姜某2交通事故后因抢救的医疗费600元;九、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姜某2生前居住在无为县。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二、三、四、八无异议;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信息等证实姜某2户是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三、证据五中的交通费过高,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四、对证据六中的购房协议和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姜某2超前付款(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与协议中的付款时间(2012年9月1日房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矛盾;证据六仅能证明其购有房屋,不能证明在房屋内居住,更不能证明原告方在购房内居住一年以上。五、证据七中的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发照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没有达到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条件;货运经营许可证上登记业主地址是赵桥行政村大屋自然村,证实业主居住在农村。五、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二、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志的意见一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出院小结;三、第九组证据未收到。被告蒋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志已向原告方预付了18700元。对被告蒋志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对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吴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无为县高沟镇龙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本组织家庭成员信息较为了解,且其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户籍情况证明及居住情况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购房协议书、收据与证据九相互印证能证明姜某2及其家人购买政务小区2号楼106室,并于2012年9月份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系居民,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证据九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主张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姜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等予以酌定。四、吴某等人提交证据七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03日,姜某2驾驶皖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KM+113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蒋志驾驶的皖11625**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姜某2受伤,姜某2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2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11625**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马新有,并在太平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5月31日起至2014年05月30日止。再查明:受害人姜某2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吴某(1966年3月20日生)、女儿姜月(1993年6月1日生)、儿子姜某1(1997年5月12日生)、母亲张克秀(1940年9月8日生),张克秀育有四个子女,姜某2为其长子;姜某2及其家人于2012年9月份入住其所购的政务小区2号楼106室房屋内,系政务小区;姜某2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冷冻小鱼及新鲜小鱼销售。事故发生后,蒋志向受害人姜某2亲属预付丧葬费等18700元。本院认为:姜某2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志超速超载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2对自身死亡的事实,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蒋志对姜某2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侵权责任。由于皖1162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蒋志给原告吴某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蒋志按30%的侵权责任向原告吴某等人作出赔偿。对吴某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0元;二、丧葬费22300.50元,原告方主张22300.50元(44601元/12×6),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23114元×20=46228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某1扶养费16285元/人/年×2年÷2人=16285元,张克秀扶养费16285元/人/年×7年÷4人=28498.75元,合计44783.7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0000元,被告蒋志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年龄状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六、姜某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9964.25元。根据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认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89364.25元部分,被告蒋志应承担489364.25元×30%=146809.28元,扣除被告蒋志已预付的18700元,被告蒋志尚应赔偿原告吴某等人共计128109.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原告张克秀、原告姜月、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110600元;二、被告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原告张克秀、原告姜月及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128109.2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原告张克秀、原告姜月、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吴某、原告张克秀、原告姜月及原告姜某1共同负担262元,由被告蒋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