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云如与林丽华、周为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如,林丽华,周为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林云如,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华,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冰,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周为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许建和,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周为源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了与原委托代理人李淑荣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林云如与被告林丽��、周为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林平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林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郑冰,被告周为源委托代理人许建和、原委托代理人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被告林丽华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周为源委托代理人许建和、陈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林丽华以家庭投资临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林丽华已在起诉之前还清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林丽华辩称:原告林云如所主张的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不是事实。其确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投资需要,而是通过借该款来还赌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亦无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周为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林丽华向原告林云如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不明确,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云如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华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林云如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林丽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周为源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鼓西)行罚决字(2013)0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丽华是因还赌债而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丽华及被告周为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林云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周为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林云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为源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提出的被告林丽华是因还赌债而借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林丽华立据向原告林云如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丽华拖欠借款本金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丽华向原告林云如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丽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以出具借据���式达成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丽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对被告林丽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林云如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由被告周为源共同清偿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如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云如对被告周为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平建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