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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无故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颍河苑小区建筑工地,辱骂施工人员,围堵工地大门,阻挡工地正常施工,致使该工地数次停工。经鉴定,施工单位损失2886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尹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实现非法目的,结伙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无故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颍河苑小区建筑工地,辱骂施工人员,围堵工地大门,阻挡工地正常施工,致使该工地数次停工。经鉴定,施工单位损失288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尹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建设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社区颍河苑小区的相关政府部门文件、征地协议、收款收据;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登封市大金店颍河苑移民安置小区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未达到向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的目的,即结伙采用围堵建筑工地大门,阻挡工地正常施工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审 判 员  吕少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