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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鹏贵与仲小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贵,仲小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杨鹏贵,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严大稳、罗尧,分别系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仲小凯,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卢卓才,分别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贵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大稳、被告仲小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卢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凯欧菜板厂(经营者是仲小凯)的职工,即被告员工,于2012年9月进入该单位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期间,隔壁陈少豪的废旧金属回收场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原告重度烧伤,经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据原告及南海区安监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凯欧菜板厂并无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5000元押金后,一直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及社保等,现原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医疗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184812元,合计2984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是2014年1月10日收到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书已经说明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一直到2014年3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因为陈少豪的废旧金属回收场的生产安全事故而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方作出赔偿。“5.3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证实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经营的凯欧菜板厂隔壁的陈少豪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场发生爆炸起火造成的。安监部门已经认定本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人是陈少豪,被告及其经营的菜板厂没有责任,其也是火灾的受害人。因为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故相关赔偿应按安全生产法第95条的规定处理。实际上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领取工商登记的表格,正准备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由于火灾发生造成被告厂房、设备及成品、半成品等全部被烧毁,已经无法继续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爆炸事故造成的。3、被告也是爆炸事故的受害人,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其也没有能力补偿或赔偿原告的损失。爆炸发生时,被告才31岁,处于创业的起步阶段,全厂有6、7名员工,也全部受伤,陈少豪至今没有赔偿被告的任何损失。而且被告实际也没有能力再创业,已经回家乡打工维持生计,也没有财产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15000元的住院押金和生活护理费,该费用被告将另案向陈少豪索赔。5、如果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其有权向陈少豪追偿,而原告已经起诉陈少豪,届时会导致陈少豪对同一损害承担双重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告本案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主张被告非法经营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爆炸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款项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工商部门没有“南海凯欧菜板厂”的企业登记资料。4、“5.30”大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非法用工的事实。5、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汇总(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住院的期间和欠费的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7、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佛南人社不(2014)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相关部门认为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及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被告举证如下:1、“5.30”大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伤害是陈少豪承担责任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被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2013年6月18日的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押金结算票据(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15000元费用。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当庭出示了另一相关联案件(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1份),同时出示了本院依法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送达回证(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是经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持有该些费用的单据原件,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些费用由其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16时左右,陈少豪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岗西村土名“沙塘围”的工业废旧金属回收场发生废旧金属爆炸起火,导致多人死伤。伤者包括被告仲小凯经营的与该金属回收场一墙之隔的凯欧菜板厂内的员工杨鹏贵。上述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5.30”大沥火灾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5.30”大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火灾的直接原因是陈少豪所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场内沾有不明液体物质的含铝镁金属材料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摩擦,含镁金属材料及粘附在其上面的液体迅速燃烧所致;间接原因是陈少豪作为实际经营者,没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所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点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对堆放在一起的铝镁合金废旧金属安全隐患不够重视,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应急措施。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杨鹏贵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烧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83天。被告为其垫付了其中15000元医疗费用。受原告杨鹏贵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对杨鹏贵的工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仲小凯所经营的凯欧菜板厂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1月7日,原告杨鹏贵以南海凯欧菜板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下方注明因上述事由不予受理的,原告可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代理人于2014年1月10日当日即签收了上述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非法用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仲小凯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其损失作出赔偿。再查,原告杨鹏贵于2014年3月3日曾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社局以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凯欧菜板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由,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4)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该法第四十七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间、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也应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书面裁决、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发生上述情况,当事人应自收到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鹏贵以被告仲小凯经营的凯欧菜板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由,要求其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月10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的下方注明因上述事由不予受理的,原告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月10日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后,直至2014年3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鹏贵的起诉。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肖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