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战波、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中益商务酒店3楼更衣室的3号柜子,窃得杨某放在柜子里的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2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能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