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颍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乳名小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颍上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多次在颍上县刘庄矿门口的馨静宾馆开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樊某等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樊某、兰某、汤某、陈某乙等人证言,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住宿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