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弛,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陶某甲,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某甲外出,地址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农历腊月25日认识后,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儿子因患脑瘫,辗转巫山、重庆、北京、上海等地治疗,最终于2012年12月20日离开人世。在给儿子治病期间,我不仅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而且还要饱受被告及其家人的责骂。在种种压力下,我为了抚养我的两个孩子,独自出远门打工。我没有办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我们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婚生子陶某乙治病所欠债务1万元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3、《欠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日黄某甲借任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4、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陶某甲曾起诉黄某甲要求离婚,后因陶某甲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陶某甲母亲革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用以查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死亡及双方外出,现被告陶某甲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映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系再婚,已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初,原、被告认识,2011年10月25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8日生育了儿子陶某乙。原告黄某甲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照顾儿子。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将儿子陶某乙带到被告父母处,请老人照看。2012年农历12月,陶某乙因病去世。2013年,被告陶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陶某甲未到庭,本院2013年12月3日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儿子患病,原、被告存在一定矛盾。儿子死后约一年,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核实,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