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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曹某某,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女儿已出生,故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之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原告为此回娘家生活。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夏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夏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两个多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的疫苗接种记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虽然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