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席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库行初字第11号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巴音东路州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席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3)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繁华、谷蕾蕾,第三人席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陇河,证人陈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席鑫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库尔勒飞机场机库安装机库顶部,在安装支柱螺柱时,不慎从顶部坠落摔伤。席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实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2、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第三人的伤情;3、证人刘才学、鲜海林的证言。用于证实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陈自福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库尔勒机场空一一一旅配套建设工程人员联系表。用于证实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裘红冉为第三人交纳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实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实被告已履行法定程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没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错误。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实际上受雇于陈自福,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2013)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席鑫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实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据此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一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席鑫述称,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席鑫当庭申请证人陈自福到庭作证。用于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地点以及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1、2、4、5、6、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项证据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席鑫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库尔勒飞机场机库钢结构工程工地干活时,在安装机库顶部支柱螺柱时,不慎从机库顶部坠落摔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巴州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十天内没有提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2013)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席鑫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据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斌审 判 员 陈敦峰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