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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与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郭宝珍。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辉。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诉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郭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邵静波、张传玉介绍与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购销煤炭的质量标准为沫煤,煤炭的价格为每吨540元,结算款方式为10火车皮结算一次,货到之后经检查合格一周内结清货款。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10车皮,即667吨煤炭,被告即委托负责人张传玉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张传玉本人亲笔给原告签收667吨煤炭的收条。依据合同,煤炭到货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1周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煤炭购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共计360180元(540元×667吨=36018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给被告送达时,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辉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都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阜新市太平区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煤炭的价格为每吨540元,结算方式为10火车皮结算一次,货到检查合格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双方还约定如有争议,可在合同签约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给被告发煤667吨(10火车皮),价值360180元。被告单位职工张传玉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方出具一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煤667吨。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货款360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单位职工张传玉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货款360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3601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货款36018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宝晟物资销售中心欠款36018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