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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杨素英、刘祖强、上海邑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杨素英,刘祖强,上海邑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马民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祖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邑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素英。被告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伦景。被告周伦景,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同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香珊,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明汶,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赖思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被告杨素英、刘祖强、上海邑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素英、刘祖强、上海邑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素英、刘祖强、上海邑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林怡峰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胜红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