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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俞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俞豪,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原告俞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豪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人保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豪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我为本人所有的、挂靠在盐城市亨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临时牌号为苏J×××××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19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19时止,并交纳了保费8843.04元。2013年1月3日0时50分,我驾驶该车在盐淮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和前车保持车距,与同方向王则栋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J×××××奔驰轿车受损严重,现已无修复价值。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承保该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人保崇安公司申请理赔,但未能就赔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请求判令人保崇安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403420元并承担车辆施救费330元、价格鉴定费1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豪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12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苏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2、2013年12月23日人保崇安公司出具的以盐城市亨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以苏J×××××奔驰轿车为标的物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项保险的保险单一份;3、2014年1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4、2014年1月3日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车辆清障登记表一份。被告人保崇安公司辩称,俞豪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属实,但鉴定机构就该事故车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的残值50000元偏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58000元,残值通常应达到新车购置价的30%即137000元左右。此外,我司不承担包括价格鉴定费在内的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人保崇安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俞豪的起诉、被告人保崇安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就苏J×××××奔驰轿车损失鉴定中的残值是否偏低、残值价格鉴定是否有依据。在质证过程中,人保崇安公司对俞豪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车辆清障登记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表中载明的清障费330元因没有相应的收费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鉴定该事故车的残值为50000元偏低。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俞豪提供的证据1、2、3经人保崇安公司质证无异议,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清障登记表中载明由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收取清障费330元,虽没有相应的收费发票,但与证据3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及施救行为确实发生,则收取清障费330元符合常理和有关规定,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系本院委托的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人保崇安公司虽对车辆残值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3日,俞豪为其所有的、挂靠在盐城市亨宇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临时牌号为苏J×××××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项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19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19时止,俞豪为此交纳了保险费8843.04元。2013年1月3日0时50分,俞豪驾驶苏J×××××奔驰轿车沿盐淮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处时,因未和前车保持适当距离,与同方向王则栋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苏J×××××奔驰轿车严重受损,现已无修复价值。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俞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俞豪向人保崇安公司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等与该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俞豪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俞豪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院经随机选择后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该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盐荣诚鉴评字(2014)第0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物无修复价值;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3日的重置成本价458000元,按照已使用时间确定其成新率为99%,扣除事故后车辆残值为50000元,则鉴定标的物的损失价格为458000元×99%-50000元=403420元。本院认为,俞豪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人保崇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苏J×××××奔驰轿车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保险标的物苏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严重受损,现已无修复价值,保险人人保崇安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及时赔偿被保险人俞豪的损失。关于人保崇安公司辩称鉴定机构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该事故车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残值50000元偏低的问题,经本院查询了解,国家规定对事故车辆的残值按吨位重量计算其价值,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鉴定机构已充分考虑了该事故车残车拆解后部分零部件尚具有的使用价值,故鉴定报告对车辆残值的鉴定是有依据的,贴近市场价格,人保崇安公司辩称车辆残值通常应达到新车购置价的30%左右缺乏依据,其亦未能举证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俞豪主张的事故车辆施救费问题,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障登记表中载明由该司收取清障费330元,俞豪虽未举证收费发票,但该清障登记表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及施救行为确实发生,收取清障费330元亦属合理、必要,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俞豪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价格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人保崇安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作为保险标的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启动价格鉴定程序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则是在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因未能协商解决而诉诸法律、请求司法裁决而支付的合法费用,上述费用保险人人保崇安公司均应予承担或应依据裁决结果予以承担。综上,本院对俞豪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支付俞豪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赔偿款403420元、施救费330元,合计40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价格鉴定费14000元,合计15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