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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69号罪犯何银,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何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1309.5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对罪犯何银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何银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季度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度、2013年上半年度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第一季度获记功奖励1次,2013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何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所犯罪行严重,同时在服刑改造期间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银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