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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缪存峰。委托代理人:温小宜。委托代理人:章祥国。被告:苍南���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被告: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燕薇。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为与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宜、章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6012011年企贷字0079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6.99‰,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2011年7月19日,被告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6012011年高保字006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为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仅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68万元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请判决:一、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本金68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485‰计算);二、被告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后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650.22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7624.16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68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本金68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485‰计算);二、乐清市���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苍南海芳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华信国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