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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范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某,司机。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客运中心站。负责人李文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川财保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人民陪审员高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范某、被告汉川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范某驾驶鄂K×××××小轿车沿汉川城区西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事故经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盛达出租车公司,并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345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范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范某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情况;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证实盛达出租车公司、汉川财保公司的情况;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证据六: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复查支出12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实用去部分交通费的情况;证据八: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情况;证据九:汉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涵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城中村改造规划图,证实原告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日。被告范某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254.50元(住院费25024.50元、门诊费23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实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5024.52元;证据二:原告李某门诊发票二张,证实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30元;证据三:汉川市永安道路安全设施厂发票二张,证实为原告垫付拖车费用200元;证据四:汉川市铁志镗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发票十张(金额为950元),证实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935元。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四、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争议。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汉川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车辆,行车过快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范某同意汉川财保公司意见。经审核,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范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不得在人行横道,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因交警在事故认定中未考虑李某无证驾驶(原告未能提交驾驶证)的情形,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中责任划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应认定在事故中范某承担90%责任,李某承担10%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无当年的年审记录。被告范某要求庭后补充证据,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同意被告范某的要求,认为只要补充了相关登记,由法庭核实后即可。庭后被告范某向法庭提交了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年检车辆。故此,对该证据经补充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认为,需要提交银行流水或社保证明。对于该组证据,因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已出具相关证明,均加盖了公章,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证实的内容,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村有改造计划,不能证明已改造完成,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劳动合同是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约定期限为5年,且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为2013年1至3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务工超过一年,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争议,但误工费只能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被告汉川财保公司认为证据一中用药清单中部分药物不是治疗车祸必需用药,应扣减相应的费用;对证据三的拖车费用,认为是交警强行清障的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于汉川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意见,因其未具体说明那些药物不是必需用药,且该费用是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时有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酌情扣减15%的费用;对于证据三的意见,因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费用应认定为施救费用。对于上述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52分,被告范某驾驶鄂K×××××小轿车沿汉川城区西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住院费25024.52元,检查费350元。2013年7月17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盛达出租车公司,并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345元[医疗费120元(不含被告范某垫付费用)、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254.52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5元,合计26389.52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系无证驾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范某承担事故90%责任。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25374.52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见法医鉴定),两项合计37374.52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共计31768.34元、护理费3883.40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43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误工费10026.67元[(3200元/月+3200元/月+3200元/月)÷3÷30天/月×94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5元,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93443.1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法医鉴定中未对此项作出结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此,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人民币69025.0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23918.3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90%责任赔付21526.51元。综上所述,被告汉川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551.58元。被告范某、盛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4045.56元[(医疗费用25374.5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90%-交强险已赔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21526.51元]、鉴定费450元(500元×90%)。对于被告范某前期垫付的费用25254.52元,原告李某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李某人民币69025.0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883.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026.6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21526.51元{[(医疗费用25374.5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1-1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90%};两项合计,共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90551.58元;二、被告范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4045.56元{[(医疗费用25374.5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90%-交强险已赔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21526.51元]、鉴定费450元(500元×90%)};两项合计人民币4495.56元;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范某垫付的费用26389.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范某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卫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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