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旬阳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宝诉被告邓沐江、周仕莲、秦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宝,邓沐江,周仕莲,秦方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张其宝,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沐江,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仕莲,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方元,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其宝诉被告邓沐江、周仕莲、秦方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宝、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和被告秦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宝诉称,2013年2月被告邓沐江、周仕莲雇请原告建房,日工资180元,按实际务工天数结算。2013年8月8日14时许,原告与工人陈代根和被告秦方元粉刷墙壁时,一同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将原告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已支付了医疗费。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粉刷搭架时被告秦方元未将架子搭牢固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34.29元、误工费20520元(114天×180元/天)、护理费7880元(116天×6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82916元、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840元。扣减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已经支付的14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36873.09元。被告邓沐江、周仕莲辩称,1、被告秦方元管理工地未尽到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张其宝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要求赔偿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合理计算;4、因原告居住地和生活地均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5、垫付的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被告秦方元辩称,原告干活系邓沐江、周仕莲雇佣,原告与秦方元不存在雇佣关系;摔落受伤系踏板滑脱所致,被告秦方元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建房雇佣张其宝干活。2013年8月8日,原告张其宝等三人粉刷墙壁时,搭建在脚手架上的踏板滑脱,致原告坠落受伤。后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将原告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3、骶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供一张旬阳县医院处方签,金额234.29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父亲张世富1950年10月17日出生64周岁。原告母亲宁国喜1950年7月10日出生64周岁。张世富与宁国喜生育四子女。还查明2013年陕西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4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照片、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和张世富、宁国喜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谁应当成为本案责任主体;2、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性;3、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引用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沐江、周仕莲雇佣原告张其宝和被告秦方元施工,粉刷墙壁时,踏板从脚手架滑脱,原告摔下受伤。首先被告邓沐江、周仕莲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张其宝与被告秦方元均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邓沐江、周仕莲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其宝存在过错,其辩解原告张其宝存在过错,应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要求秦方元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分析,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4.29元,并提供数额相同的处方一张,该处方系精神药品类专用处方,且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故要求赔偿医疗费23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受伤之日起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日共计117天,原告仅请求计算114天,应计算114天。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按23天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且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3845.30元(114天×121.45元/天),护理费2793.35元(23天×121.45元/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每天标准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6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840元内容真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原告认为居住在社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邓沐江、周仕莲辩解认为原告仍为农业户口,居住地虽然称为社区,其生活来源部分仍然依赖农业生产,居住该区域仍为传统农业区域。被告邓沐江、周仕莲的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012元(6503元×20年×0.2)。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58.4元(5724元×32年×0.2×0.25)。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3079.05元。扣减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已付1400元,被告邓沐江、周仕莲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679.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沐江、周仕莲赔偿原告张其宝经济损失51679.0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其宝要求被告秦方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邓沐江、周仕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郭祥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