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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智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智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45号罪犯陈智新,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乌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智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智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智新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陈智新犯诈骗罪,判处陈智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2013年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对罪犯陈智新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陈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记功1次,季度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度、2013年上半年度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第一季度获记功奖励1次,2013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智新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